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頂好超市前,見乙○○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該處,暫離去進入超市購物之際,而乙○○所有蔬果一批(內有蘋果三顆、水梨三顆、排骨一斤、筍子一斤半)共值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八元,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車籃內,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準備離去時,為乙○○發覺報警查獲,並於甲○○之腳踏車車籃內起獲上揭蔬果一批。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蔬果一批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各一張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為貪圖小利、手段平和、所生危害不大、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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