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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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車號為0000000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時,為警查獲,始得知前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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