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片名「 姜育恆 女人的選擇」錄音帶內歌手姜育恆所演唱之「女人的選擇」,係他人(太空人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意圖營利,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未經著作權人太空人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授權而翻拷「女人的選擇」歌曲之盜版錄音帶,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起,在宜蘭縣○○鎮○○路與民權路口夜市○○設路邊攤,陳列上開盜版品,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會同太空人音樂製作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李眷宗 當場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太空人音樂製作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太空人音樂製作有限公司公司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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