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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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龍被告王月花選任辯護人桂大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金龍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月花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金龍明知王月花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且其與王月花並無結婚之真意,然為達使王月花入境臺灣工作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王月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王月花來臺後每月須支付張金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而由張金龍與王月花辦理假結婚,並使王月花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
二、以上計畫謀定後,張金龍先與王月花透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2年5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迨返臺後,隨即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而於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旋於92年6月11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 王金龍 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月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金龍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繼於92年8月26日,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王月花來臺探親為名,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王月花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張金龍為王月花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月花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乃於92年6月12日核准據以製發王月花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王月花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而張金龍則將上開旅行證寄交予王月花,王月花遂於92年8月18日持上開旅行證自大陸地區搭機經香港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改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抵臺,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月花順利進入臺灣地區。
四、案經張金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自首,而該桃園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被告張金龍關於自己犯罪之供述,核其任意性並無疑義,故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張金龍之子 張志成 在警詢、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來臺查詢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等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查無顯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入臺申請書、結婚證書係被告張金龍、王月花製作之私文書,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其上載署名之真正並無爭議,即有證據能力;大陸地區公證人製作之公證書,既經海基會認證,有證據能力;被告王月花懸掛之衣物照片及其與被告張金龍出遊之照片均係依光學原理作成之科學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其同一性無爭議,亦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一、訊據被告張金龍對於其如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慫恿、引導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王月花辦理上開假結婚、結婚與戶籍登記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等事實,供認不諱,且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入臺申請書、結婚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洵非無據。復經證人即被告張金龍之子張志成在警詢時陳稱:「伊曾於4、5年前聽聞父親張金龍表示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月花結婚,但張金龍不曾告知伊婚姻及生活狀況,僅於最近2、3年間告以為假結婚,經向王月花要求離婚,遭以待日後領得身分證後辦理而拒絕, 嗣伊 於98年9月、10月間起,在住居之桃園縣楊梅市○○○街○○號2樓曬衣間見有女性衣物,張金龍特別交代此為王月花所有不得取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45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僅偶爾見王月花前來住家,家中僅伊與張金龍同住,而張金龍與王月花結婚時伊並不知情,迨93年間始與張金龍同住,伊不希望父親有此不正常婚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第64頁)、「伊於94年起搬至戶籍地居住,王月花未曾住居過,但有將內褲拿至伊住處晾曬,且曾與王月花一同出遊過,至張金龍與王月花是否為假結婚並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2頁);在原審證稱:「伊當初見到王月花時,父親張金龍係表示為所娶之大陸地區女子,因此為張金龍第3段婚姻故無何反應,因母親與父親於伊國小4、5年級時早已離異,遂不曾住在一起,亦不知張金龍有第2段婚姻,直迨張金龍於95年間搬至伊戶籍地同住前之生活狀況並不清楚,但於94年間張金龍有說過要帶王月花前往清境農場一同出遊,嗣在戶籍地亦有見王月花前來打掃、煮飯並放置日常衣物,有時 伊有 在家遇過,另王月花並擁有該處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5頁)。證人張志成所證被告張金龍為使被告王月花入境臺灣,虛以結婚為幌但無真正婚姻關係存在之情,溢於言表,核與被告張金龍供詞並無不合,非不可憑信。
二、被告王月花雖堅稱:其因外出工作,未經常與被告張金龍生活在一起,但工餘之暇返家,並非無與被告張金龍履行性關係,為真正結婚,並非虛假云云。惟其所謂「外出工作」,除承認曾在KTV上班外,並不能道出去處以查虛實,已甚可疑,且證人即管區警員 蔡坤德 亦到庭證實被告王月花確實未與被告張金龍生活在一起,故被告王月花所為婚姻關係存在之說詞,難予憑信。
三、從而,本件被告二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二人嗣後否認犯罪,已不足取。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又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台灣地區入出境保證書,若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來台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固屬私文書,惟該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且查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員警審核當事人資料後,就保證人是否虛設戶籍及有無擔任保證人之資格簽註意見並核章,此觀諸90年8月1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即明,故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應認具公文書之性質。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其中:1.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等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修正後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2.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3.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業經刪除,原犯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4.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5.茲綜合上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比較,均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六、核被告張金龍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月花進入台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張金龍、王月花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持以向警察機關行使,使警員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就不實之保證人資格等內容對保核章後,復將該等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境管局及移民署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金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月花進入台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金龍、王月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金龍、王月花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張金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論處。
七、原審雖認定被告張金龍、王月花經婚姻仲介,在大陸地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辦理結婚登記,已屬合法婚姻,嗣被告王月花以探親名義來台,縱未與被告張金龍履行同居,亦不能因而否定被告張金龍、王月花間婚姻關係之存在,蓋夫妻同居與否並非結婚之成立要件,是本件被告張金龍、王月花間之婚姻不能謂為「假結婚」,憑以諭知被告張金龍、王月花均無罪,固非無見。
八、惟所謂「婚姻」,應指一男一女為正當、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生活體」關係,其在人倫秩序上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立一個「家」,創造法律上相互代理及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且負起可能將來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者,始足為人類習慣、道德、宗教等社會規範所承認。反之,倘當事人別具目的,自始欠缺結合成「永續共同生活體」之意思,而係以婚姻之名義規避法律之限制者,換言之,即「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者,則屬人類習慣、道德、宗教等社會概念之「假結婚」。本件被告張金龍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月花結婚,其目的在使被告王月花進入台灣地區工作,一方面被告王月花得以進入台灣地區工作,另方面被告張金龍藉此換取被告王月花一定代價之給付,自屬「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之「假結婚」無疑。原判決罔顧事理之常,曲解「婚姻」真義,憑以妄作被告張金龍、王月花無罪之論斷,有悖乎一般人認知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錯誤,本院自應將之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入出境與戶政管理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惟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受人慫恿,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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