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告 甘畢莉

甘美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告 林水源

張尚徳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

張日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民國114年2月16日民事起訴補正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林水源、被告 張尚德 應連帶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1/10000之所有權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甘畢莉、原告甘美麗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5萬4,317元【計算式:19萬5,341(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7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面積)×1251/20000(即原告2人各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2(即原告之人數)≒415萬4,31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張尚德應負擔移轉系爭土地之增值稅40萬3,712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3,712元;上開二者合計為455萬8,029元【計算式:415萬4,317元+40萬3,712元=455萬8,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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