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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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乙○○對其之信任,佯稱以貸款方案獲取利息乙節,向告訴人詐得金錢,行為實不可取;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匯款憑證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刑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另被告係於前揭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6月21日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該署之通緝書在卷可參,是亦無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化妝品銷售員等情(參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被告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7之
3號居高雄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25日在高雄市○○○路寶雅百貨公司內,向乙○○誆稱其在銀行兼職做貸款,有一貸款方案是純粹滾利息用的,貸款約新台幣(下同)30幾萬,一個月有3000元之利息,且貸款期限一年半即終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4月10日在萬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45萬元後隨即匯款34萬7350元至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並於匯款單背面載明「⑴按每個月10號固定匯入萬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新台幣10010元整⑵甲方 林姿君 ,乙方丙○○雙方同意之下互簽收據簽單⑶以一年半為期限,貸款自動消除」等文字以取信乙○○。嗣丙○○並未支付任何利息予乙○○,且自97年10月起不再依約匯款,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查中之供述│開手法詐騙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告訴人遭被告施用詐術,陷│││偵查中之指訴│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3│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2.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檢察官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