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黎秀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文欣 律師
被 告 楊素珍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素珍與訴外人 蔡忠吉 (下稱蔡忠吉)有金錢糾紛,
經知悉蔡忠吉與原告均為客家會之成員,便自民國108年1
月25日開始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簡訊(原證一)、寄
發信件(原證二)騷擾、辱罵原告,要原告轉告蔡忠吉清
償債務,惟原告與蔡忠吉僅為客家會同好,被告竟稱原告
與蔡忠吉間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以「姦夫淫婦」
稱之,更不斷騷擾原告,達逼蔡忠吉出面處理金錢糾紛之
目的,原告不堪其擾,遂提起本訴。
相關信件、簡訊證據時序整理如下:
┌────┬──┬──────────────┬───┐
│時間│方式│內容│證物│
├────┼──┼──────────────┼───┤
│108.1.25│簡訊│姦夫淫婦、 陳灴光 (原告配偶)│原證一│
│││真悲哀了拾幾年的大烏龜、淫小│左方│
│││涵賤貨、破麻子││
├────┼──┼──────────────┼───┤
│108.1.26│簡訊│破麻子梨 小涵 是討客兄專家、十│原證一│
│││幾年前討了一客兄詐了對方很多│右上方│
│││錢、姦夫淫婦││
├────┼──┼──────────────┼───┤
│108.1.26│簡訊│破痲子、淫婦、黎淫婦、把自己│原證一│
│││的雞巴淫豬大哥、姦夫淫婦│右下方│
├────┼──┼──────────────┼───┤
│108.7.22│信件│三八查某、厚臉皮敢死、 貝戈戈 │原證二│
│││女、姦夫淫婦、板橋客婆 阿嬌 很│第12頁│
│││好上、阿嬌很敢上喔││
└────┴──┴──────────────┴───┘
(二)被告寄送簡訊、信件與原告,實侵害原告之精神健康權無
誤: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又被告再以簡訊、照片刺激原告之行為,亦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健康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以簡訊、照片刺激上訴人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精神健康,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判決所明揭。次按「精神慰撫金之
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亦即,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所明文。
準此以言,
(1)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精神健康權者,使他人精神健康受有
刺激或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
定之。
(三)經查,被告明知係其與訴外人蔡忠吉之債務糾紛,因其無
法聯絡上蔡忠吉,便不斷以簡訊、信件,騷擾侮辱原告,
使原告精神痛苦,原告精神健康權受有侵害,揆諸前開法
條及實務見解,被告就其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行為已持續將近一年,更於
原告與原告配偶離婚訴訟中,欲出庭作證原告與蔡忠吉有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原告精神健康受侵害程度甚鉅,
加之原告前受有小中風,在家靜養無業,無端飛來橫禍,
被告更與原告配偶聯合欲達成原告配偶離婚之目的,原告
精神痛苦不言可喻,故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蔡忠吉僅為客家會同好,且另案由訴外人即原告之
配偶陳灴光提告離婚之案件(案號:鈞院108年度婚字第
609號,下稱另案),原告兩位兒子均有出庭作證,證明
原告與訴外人蔡忠吉並無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原證三),
被證一照片均是客家同好會一同出遊時,會員間均有輪流
拍照,被告卻刻意僅挑出原告與訴外人蔡忠吉之合影提供
與原告之配偶陳灴光於另案訴訟程序中,其心可議。被告
於108年1月25日傳送第一次簡訊前已陸續以其他方式騷擾
原告許久,原告精神健康權受侵害導致失眠(原證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並有開立「Zolon」安眠藥(附件三)
幫助其入眠,至108年6月20日門診更開立「MESYREL50MG
」抗抑鬱症用藥(附件四),可證原告因被告誣指精神痛
苦為真。
2、又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侵害之權利係「精神健康權」,並非
名譽權,被告所述非真實已如前述,原告之精神健康權因
此受有侵害,難認可以真實惡意原則開脫其故意之侵權行
為。
3、被告稱有訴外人蔡忠吉向被告陳述可證蔡忠吉與原告有不
正當男女關係、蔡忠吉復有傳送其個人生殖器圖片與原告
、原告有申辦00-00000000電話號碼與蔡忠吉通話,惟未
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申辦電話部分更經原告兒子到庭作
證原告家中並無00-00000000電話號碼,另案法官亦認無
調查必要。
4、起訴狀附表中被告以簡訊傳「陳灴光(原告配偶)真悲哀
了拾幾年的大烏龜」,大烏龜於民間一般說法即稱太太與
其他男人有染,甚為具體,侵害原告精神健康權。
5、訴外人及被告欲聲請之證人 陳秋珍 ,另有告訴原告及蔡忠
吉二人妨害名譽,蔡忠吉於偵查程序中明確表示被告及陳
秋珍均為其女友,但其與原告並無逾越一般分際之男女關
係,加之被告及陳秋珍竟於另案程序中亦由原告之配偶陳
灴光傳喚為證人,被告及陳秋珍二人誣陷原告與蔡忠吉之
意圖甚明,鈞院實無傳喚之必要;另聲請函詢00-0000000
0部分更無必要,因與原告同住兒子已於另案當庭作證並
無此電話號碼。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附信件(原證二),其中郵封寄件人所載「
嘉義寄」之部分(即原證二第一封、第二封信件),並非
被告所撰寫及寄發,該信件內容及筆跡均非被告所為,爰
予否認。
(二)被告與訴外人蔡忠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所為之意見
表達無涉,爰否認二者間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被告係因認原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利用與配偶
南北分居之機會,自92年起與蔡忠吉交往,被告因看不過
原告與蔡忠吉二人互稱老公、老婆、利用聚會貼身跳舞、
以情侶關係共同出遊、傳送不雅照片等作為始為意見表達
。且被告為個人意見表達係透過簡訊或信件方式為之,則
縱認被告用詞有不雅之處,亦因被告發(寄)送予原告之
內容並未公開,而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原告起訴請求
賠償,即難認可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
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一)。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
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
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
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
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
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
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
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
「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示之旨趣無悖,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本件被告為蔡忠吉之友人,對於原告自92年間即與蔡忠吉
交往之事實,不僅有蔡忠吉向其陳述之內容可徵,且有原
告與蔡忠吉二人歷時多年出遊之相片資料(被證一)可佐
;又訴外人蔡忠吉更曾傳送個人性器官照片予原告;原告
為方便與蔡忠吉聯繫,亦另外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
專供二人熱線之用;原告與蔡忠吉二人交往之實情,更有
證人可供傳喚證述。可見被告就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卻常年
與蔡忠吉交往之事實為意見表達,並非無據,且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自不得逕令被告負
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否則不啻要求人民對於不認
同之情事僅得噤聲,此顯非法規規範意旨甚明。
(六)本件倘鈞院認被告抗辯系爭簡訊、信件因非公開而未侵害
原告人格權之主張未足否准原告請求,則請准嘵諭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到院,以徵被告所為意見表達之言論非屬無據
。
(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傳送簡訊所載「姦夫淫
婦、陳灴光(原告配偶)真悲哀了拾幾年的大烏龜、淫小
涵賤貨、破麻子」等內容部分:
1、有關「陳灴光(原告配偶)真悲哀了拾幾年的大烏龜」內
容,並無指摘具體事件,與原告人格權是否遭受侵害應無
關係。
2、被告依原告與蔡忠吉之交往情形、證人之陳述及蔡忠吉曾
傳送性器官照片給原告之訊息對話紀錄等資料,認原告與
蔡忠吉間有超友誼關係並為評價,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
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形,應
認被告表達意見之權利應受保障。
(八)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6日傳送簡訊所載「破麻子
黎小涵 是討客兄專家、十幾年前討了一客兄詐了對方很多
錢、姦夫淫婦」、「破麻子、淫婦、黎淫婦、把自己的雞
巴淫豬大哥、姦夫淫婦」、於108年7月22日寄送信件所載
「三八查某、厚臉皮敢死、 貝戈戈女 、姦夫淫婦、板橋客
婆阿嬌很好上、阿嬌很敢上喔」等內容部分,均屬被告就
原告為有配偶人卻與蔡忠吉為超越正常友誼關係之交往之
意見評價,基於真實惡意原則,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
。
(九)綜上,本案被告就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蔡忠吉交往之事
實為意見評論,並非無據,而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相當之
確信而有誹謗原告之故意,且原告主張之言論均屬私人間
之陳述,並未公開亦無指摘任何具體事件,原告名譽權未
受侵害或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其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簡
訊與原告之對話截圖、被告寄發之信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固不否認有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辱罵之簡訊內容予原告
,惟否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
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特別法上具
有人格權性質之權利;或未經明定為個別人格權之人格法益
,而此一部分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之增加而形
成具體之保護範圍。現今社會,對人格尊嚴極為重視,是非
但重視社會對個人之評價,亦不許隨意以不雅之字句對人稱
呼而損及尊嚴,是若以不雅之字句對人稱呼而損及尊嚴,則
當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
送「姦夫淫婦、陳灴光(原告配偶)真悲哀了拾幾年的大烏
龜、 淫小涵 賤貨、破麻子」、「破麻子 梨小涵 是討客兄專家
、十幾年前討了一客兄詐了對方很多錢、姦夫淫婦」、「破
痲子、淫婦、黎淫婦、把自己的雞巴淫豬大哥、姦夫淫婦」
等簡訊內容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觀內容非但稱呼不
雅,且亦含描述性交易之污穢詞句,自足損及原告之尊嚴,
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
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前舉,自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而構成侵權行為,此與言論自由抑或系爭簡訊內容非公眾可
見等情均無涉,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
,而被告連續多次傳訊簡訊,其情節亦屬重大,則原告主張
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末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
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國中畢業,
案發時沒有工作,是全職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
產;被告高商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情緒
性言詞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
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是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雖分別聲請傳喚證人陳秋珍、蔡忠
吉,欲證明原告與證人蔡忠吉間是否有無逾越一般正常之男
女關係,惟原告縱與證人蔡忠吉有逾越一般正常之男女關係
,亦不得合理化被告本件所為之侵權行為,是上開證人顯無
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