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6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鄭祐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3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78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祐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祐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9日15時0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祐銜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開山刀1把扣案可證。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開鋒銳利,有扣案照片可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開山刀是為了晚上要去太平山露營用等語,惟扣案之開山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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