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人豪
相 對 人  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後,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司執
字第二八七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九
年度鳳簡字第二一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所聲請之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上開訴訟終
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於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4400元內予以扣押,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本院分案109年度鳳簡聲字第21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
行之事由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聲請
人起訴之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應
准供擔保暫予停止。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
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
,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10月
、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2年之規定,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
2年10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
之金額為不能取得債權之遲延利息損害約為616元【計算式
:4400×5%(週年利率)×2.8(年)=616元】,爰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16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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