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請人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
關係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略,裁判內容涉及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健康與復健等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