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103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
現應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與原告立有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91年12月4日至92年12月4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4次為限。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被告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申請或原告自行調整,現調整為43,200元。上開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原告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銀行取款,另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3點5帳務管理費,又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4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
5計算,若金額小於1,000元以1,000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
18.25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0月14日,其於94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37,093元,依契約書第13條第1款及第6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現金卡額度調整表等各一份(以上為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