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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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75公里南向處(新竹縣湖口鄉),因酒後失控由外側車道衝向內側車道,撞及內側護欄後停下,致使後方由 彭志偉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撞上外側護欄再撞及由 李鴻誌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項)各
1份足憑。被告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資佐證,參酌上述資料,以及被告確因飲酒後駕車撞及內側護欄之情,亦為被告所承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為憑,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醉後駕車,已經警察開單製發將處以行政罰鍰,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誡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而被告亦確因此而遭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併吊扣駕駛執照1年,亦有本院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
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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