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26、14732、16733、17346、17842號、94年度偵字第5798、5799號)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至本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對政黨之捐贈,應以實際捐贈之金額誠實申報,竟為降低所得數額以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分別有如下逃漏稅捐犯行:
㈠甲○○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自 宋玉如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取得偽造之民主進步黨民國90年9月1日、編號C02號、金額20萬元、名義為「捐款人甲○○」之捐贈收據後,於91年3月23日申報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報列舉扣除額而行使,以此詐術使承辦人員誤認甲○○確曾於90年度向民主進步黨捐款20萬元,並因而逃漏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52068元。
㈡乙○○部分:以12,000元之代價,取得偽造之民主進步黨民
國89年6月13日、編號C77號、金額20萬元、名義為「捐款人乙○○」之捐贈收據後,於90年3月29日申報8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時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列舉扣除額而行使,以此詐術使承辦人員誤認乙○○確曾於89年度向民主進步黨捐款20萬元,並因而逃漏8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19884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甲○○、乙○○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之宣告,被告乙○○並捐款新台幣3萬元於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被告甲○○捐款3萬元於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李佩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