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8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可動用額度50,000元,由被告簽定「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貸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依綜合約定書第七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九條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綜合約定書第六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
94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合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內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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