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6日收養被告,並經認可在案,惟認可後兩造共同住於新竹市○○路,被告有時煮飯,有時不煮飯給伊吃,伊只好到外面吃,然被告並未給付生活費用,都是被告親生父親給予生活費,因此伊不願再住在新竹市○○路而自行離開住於現住地。被告知道伊住在現住地竟未曾探視,也未打電話詢問生活近況,亦不願支付扶養費用而由伊侄子代為照顧。原告已老邁,被告竟不予照顧,爰以惡意遺棄為由,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起訴請求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6年度養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請聲請訊問證人 莊何寶珠 。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養聲字第220號民事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養父母、養子女關係,現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86年度養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可稽,堪信為真。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之情事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惡意遺棄等情,業經證人莊何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辦了收養,被告的父親將原告帶離原住地至中華路去住。被告夫婦因原告關係不合鬧離婚,原告就回原來地方住。...原告一直沒有工作...我只知道原告與被告夫婦生活不合。3年中被告的父親有給原告每月生活費新臺幣12,000元,被告夫婦很少自己煮。後原告回到我先生在新竹的家,生活費就由我們負擔。原告還是一人住,被告都沒來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77條、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兩造間既已成立收養關係,被告對原告即負有扶養義務,惟被告於原告獨居後既知原告住處,竟未曾探視,亦未給付扶養費用,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事實,堪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