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確定在案。嗣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故意更犯電信法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故意更犯電信法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聲請人並於前述犯電信法罪之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次查,受刑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之諭知後,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再為與前案犯罪型態相同之案件,足見受刑人所受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