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原審雖准予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命抗告人提供擔保則有違誤,其理由為:㈠相對人教育部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審未命其提出適格之證明文件遽為裁定,已有不當;㈡就系爭案件,抗告人於異議之訴狀已表明願與相對人和解,惟相對人未進行和解,遽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未命相對人與抗告人和解,亦屬違法;㈢抗告人現正聲請訴訟救助,尚未裁定不得訴訟救助,原裁定竟命抗告人供擔保,顯屬違誤;㈣原裁定據以計算擔保金之標的及範圍亦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足參。再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是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既經原審調取上揭執行案卷,及該院96年度補字第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將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其上建物拆除交還,其土地面積為22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執行卷),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1,362,500元(計算式:225×50,500=11,362,500元),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損害金,迄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96年5月)時合計共7,770,000元(計算式:3,780,000+105,000×38【93年3月至96年4月,每月105,000元】)=7,770,000),總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19,132,500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失,而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已逾1,500,00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則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4,145,375元(計算式:19,132,500×5%×〈4+4/12〉=4,145,375,元以下4捨5入)。原審以此酌定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屬適當。為此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4,145,375元後,該院96年度執字第28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96年度補字第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經核並無不合。
四、又按確定判決,對當事人自有效力,故當事人以該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就形式上審查執行當事人是否為該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至於實體事項則非其審查範圍。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固指摘原審未審查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之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核屬適格之執行債權人,無補正之問題。另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已聲請訴訟救助,未確定前原裁定應不得命其供擔保云云,惟查訴訟救助制度係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准其暫免支出訴訟費用之制度,其救助之範圍僅限於訴訟費用,擔保金則不包括之,故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有訴訟救助之適用,洵屬誤解。至於抗告人又指摘前開異議之訴未擬定和解方案,或爭執前開拆屋還地之範圍,則均係實體上事項,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