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即附民原告)被上訴人甲○○(即附民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4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691,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事實略稱引用起訴書之事實,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損害賠償一案,業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125號對甲○○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又本件經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上訴後,並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9號對甲○○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駁回上訴在案,是本院認原審依照上開說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就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等情。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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