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3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共同被告 陳建利 之供述、被害人楊碧梧、 陳秀鳳 ;證人 甘宏義陳慶祥 之證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佐以其於民國94及95年間曾因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再犯本件搶奪罪一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96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7年1月25日經本院裁定自97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4及95年間即因搶奪案件經判刑確定,甫於96年8月8日出監,即於同年月26日及29日分別再為本件之搶奪犯行,難徵被告已有悛悔實據信無反覆實施搶奪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要不得以具保而停止羈押;另被告盼能於年節前返家團聚及祭拜祖父,以盡為人子女孝心及一解相思之苦等情,究與法定之羈押原因無涉,亦非得予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足採為聲請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林靜梅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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