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8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3月間,經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戊○○介紹各式保險產品
,並告知原告如投保將附贈「三條船產品」之服務,原告因
此誘因,乃以原告為要保人、 陳泳霖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20年繳費祥和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76,245元,原告並交付到期日
分別為93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29日、面額均為206,666元
之支票2紙以支付保險費,共計支付413,332元之保險費(
剩餘保險費則由訴外人戊○○代為支付),惟嗣後未見有任
何上揭「三條船產品」服務之後續消息,經原告向被告公司
查詢後,方知並無上述附贈三條船產品之活動,原告深感受
騙,被告公司業務員戊○○之行為顯有使用詐術傳達不實之
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乃於93年7月25日去
函撤銷保單並請求返還支票,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上開2紙
支票亦因到期日屆至而兌現。茲因原告已撤銷因受詐欺所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規定第1項規
定,系爭保險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受領保險費已無法律
上原因,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交付之保險費413,332
元;此外,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三條船產品」之服務,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依法自得解除契約,故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保險費及其
利息。另縱認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原告為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已繳之保
險費,被告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債務不履行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保
險費。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3,332元,
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4月22日,以訴外人陳泳霖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10年繳費祥和增額終身壽險」,保險費為
242,055元,保險金額為1,650,000元,經被告公司核准生
效後,原告又於93年6月7日申請變更契約內容,改為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增為5,600,000元,另加保20年期
重大疾病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附約,應加收保險費234,19
0元,合計每年應付保險費476,245元,經被告核准後,並
於93年6月1日將保險單送交原告收受。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時,被告並未同意附贈三條船產品之活動,原告對於被
告有何詐欺或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投保
系爭契約後,不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因原告僅繳納1期保險
費,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並不得請求解約金。綜上,原告
請求返還其所繳納之保險費,應無理由。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3年4月22日,以陳泳霖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10年繳費祥和增額終身壽險」,保險費為242,055元,
經被告公司核准生效後,原告又於93年6月7日申請變更
契約內容,改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另加保20年期重大疾
病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附約,應加收保險費234,190元
,合計每年應付保險費476,245元。
(二)原告交付到期日分別為93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29日、面
額均為206,666元之支票2紙以支付保險費,並均已兌現
,共計支付413,332元之保險費(剩餘保險費則由訴外人
戊○○代為支付)。
四、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一)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戊○○有無使
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二)被告公司有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三)原告得否終止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
參)。準此,當事人主張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應就
其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業
務員戊○○告知原告如投保將附贈「三條船產品」旅遊行
程,顯有使用詐術傳達不實之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
投保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伊在向原告招攬保險契約時,有提出 世梅 公主郵輪的廣告
給原告看,因為系爭保險契約有生存解約金,建議原告以
後拿到解約金時,可以從事這種郵輪的旅遊,並沒有告訴
原告如有投保就會附贈郵輪旅遊等語(見本院95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提出證人戊○○招攬保險契
約時所提出之郵輪行程價格表背面所印製「三商美邦愛之
船存款」之簡介內容相符,足見證人戊○○於招攬契約時
,並未向原告承諾投保契約即贈送郵輪旅遊行程,堪信為
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云云
,自屬無據,即無足取。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戊○○告知原告如投保將附
贈「三條船產品」旅遊行程,嗣原告投保後,被告公司卻
未贈送上開旅遊行程,自有債務不履行云云,惟證人戊○
○於招攬契約時,並未向原告承諾投保契約即贈送郵輪旅
遊行程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負有贈送上開旅遊行
程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云云,自屬無據
。
(三)復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書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後段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
止契約時,被告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例表如附表。又如要保人僅繳納一期
保險費即終止保險契約時,並無解約金乙節,亦有上開附
表即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在卷可稽。查,本件原告僅
繳納第1期保險費後,即主張終止保險契約,則依上開約
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是原告主張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保險費云云,亦
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戊○○使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以及被告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並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保險費云云,均屬無據,自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戊○○於招攬契約時,並未向
原告承諾如投保將附贈「三條船產品」旅遊行程,原告並無
被詐欺致為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或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被告返
還受領之保險費,均屬無據。又原告僅繳納第1期保險費,
依約並不得請求解約金,是原告主張終止保險契約,請求被
告按比例返還保險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債務不履行及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332
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