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3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以民國九十五年度促字
第三七六三八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即債務人)向原告(即債
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零九元及
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以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該支付命令經
郵政機關送達被告住所,因不獲會晤本人,又無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人可付與,乃寄存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經被告於收
受支付命令二十日內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同法第五
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一千元,尚欠繳裁判費一萬
四千二百五十六元,經本院以通知書命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六日前如數補正,該通知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
原告送達代收人。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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