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被   告  蔡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李蒨菲 、丁○○○、丙○○經受合法通知,被告乙○○
、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則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以被告蔡素真、乙○○
無權占用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訴請二人遷讓房屋;嗣於本件審理中以系爭
房屋前由原告之夫出租與丙○○,丙○○未經同意轉租被告
戊○○、乙○○使用,爰終止原告與丙○○間之租賃法律關
係,並以 杜正宗 為間接占有人,追加丙○○為被告,併請求
遷讓系爭房屋;再以丁○○○亦占用系爭房屋,追加丁○○
○為被告,有起訴狀、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在
卷可稽,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夫 林清德 所有,前由原告之夫
林清德於民國84年間出租予被告丙○○,於95年4月18日由
林清德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茲被告丙○○未經訴外人林清
德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蔡素真,被告戊○○轉租予被
告乙○○後,由被告蔡素真繼續繳付租金。訴外人林清德以
為被告蔡素真為被告丙○○之配偶,仍與收受,未曾發覺。
於93年12月間,訴外人林清德收到被告丁○○○繳付租金之
支票,始得知被告蔡素真為被告丁○○○之配偶,及被告丙
○○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蔡素真之事實。被告丙
○○既未經訴外人林清德同意轉租予被告,爰依法以書狀終
止原告與被告丙○○間租賃關係。茲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戊
○○、李蒨菲、丁○○○占用,被告丙○○為間接占用人,
前開租賃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縱訴外人林清德提示由被告丁○○○簽發以為給付租金之支
票,並於93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丁○○○表示調整租
金,認被告丙○○轉租予被告戊○○為合法。惟被告蔡素真
另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乙○○,被告戊○○未經同意轉租
行為及原告以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為由,已依土地法第100條
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對被告蔡素真為
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並請求被告蔡
素真、乙○○、丁○○○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之。
㈢另訴外人林清德與被告蔡素真間租賃關係係屬不定期租賃契
約且未經公證,原告於95年3月31日因夫妻贈與受讓系爭房
屋,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租賃契約對原告應未繼
續存在。則被告戊○○亦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交還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蔡素真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清德所有,林清德出租予被告丙○○
,由被告丙○○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於88年11月間被告
丙○○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蔡素真、丁○○
○,另由被告蔡素真、丁○○○向訴外人林清德承租系爭土
地,惟並未訂立租約、期限,為不定期之租賃。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林清德,係因土地當時登記為林清德
名義所致。被告一直以來皆認被告丙○○已將系爭房屋權利
讓與被告蔡素真,其所支付租金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與原告租約,係於民法第425條修正前,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債之關係發生於修正前自無適用新
法之問題。故原告主張於95年4月18日受讓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425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用,自
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丙○○則以:於67年間因賽洛馬颱風來襲時,訴外人林
清德所有的房子倒塌,經林清德同意,由伊以鋼骨結構重建
,即為現今系爭房屋。嗣於87年間,被告戊○○、丁○○○
夫婦向伊買受系爭房屋,林清德亦同意由被告蔡素真、丁○
○○繼續使用土地,租金由被告蔡素真、丁○○○親自付款
給林清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興建?㈡原告是否得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經查:
㈠有關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興建部分:
⒈證人 張智展 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連同70號房屋為丙○○
所建,是在賽洛馬颱風過後所建,原來房屋構造為土造瓦
片一層樓建物,重建時將原來房屋拆除後,新建為2樓鐵
皮建物,丙○○本身就是作這種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
至74頁),參以原告亦具狀表示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林清德
父親所建已50幾年等語,另系爭房屋目前為鐵皮2層,與
對向原來瓦片一層房屋構造外觀相較,系爭房屋外觀構造
明顯與前開房屋不同,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第2張照片),以原告主張林清德父親興建系爭房屋之年
代,鐵皮建材應尚未被運用在建築房屋用途,足見系爭房
屋應非林清德父親當時所建,屬嗣後重建房屋。另原告亦
否認就林清德父親於50幾年前所建之房屋有重建或新建之
事實,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系爭房屋係由被告
丙○○出資興建,應堪認定。
⒉雖系爭房屋稅籍納稅名義人為林清德,惟該納稅義務人之
記載僅係為稅捐機關課稅之依憑,與不動產之所有權記載
與變動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性質不同,雖
系爭房屋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人之認
定應以出資人為原始所有權人,尚難僅憑該稅籍之登載內
容,認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清德所有,嗣後原告因贈與
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㈡有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⒈系爭房屋為被告丙○○所出資興建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
原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丙○○。茲訴外人林清德對於被告
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表示
異議,並繼續收租,亦有原告提出書函(見本院卷第87至
89頁)可憑,則林清德與被告丙○○間原租屋租賃契約應
認事後變更為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
⒉又被告丙○○於88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使用權讓與被告
丁○○○之事實,有讓渡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
,則被告丁○○○占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用,而被告戊
○○為被告丁○○○之妻,係居於親屬關係占用系爭房屋
,被告李蒨菲與被告戊○○因共同經營事業而使用系爭房
屋,業據被告戊○○ 陳明 在案。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戊○○及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亦無租賃關
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戊○○、丙○○間租賃
關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陳,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戊○○、丙○
○就系爭房屋並未各別成立租賃關係,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返還原告,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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