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9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9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
年5月20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
AU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96,000元之支票
乙紙,詎原告屆期於95年5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票據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利息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