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27號抗告人 徐利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事,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國字第25號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在法庭上一直替相對人發言,簡直是相對人之律師,並稱看不懂抗告人請求內容,並指摘抗告人,抗告人被踐踏的無立足之地,其行為已偏差,助長相對人的惡勢力,該法官只助長強勢,根本不知同理心,不是在審案,只是在法庭上羞辱抗告人,致在法庭上遭人恥笑。如檢察官以三字經罵人就可以換檢察官,而法官替相對人發言,並如此羞辱抗告人,讓抗告人無地自容,抗告人不能請求更換法官嗎?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國家賠償,非無病呻吟,如抗告人敗訴,抗告人要負擔一、二及三審高額訴訟費用,因此應找一個知道抗告人的損害的法官,乃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竟遭原裁定以上揭情形係抗告人臆測為由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原因事實。若係因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等情,則不符合規定,而抗告人所舉之迴避原因,係屬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及訴訟指揮之範疇,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
三、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自不能遽以執行職務偏頗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851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查,核抗告意旨係不滿原法院承審法官訴訟程序指揮,行使闡明權內容,而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抗告人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客觀上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證據,供本院即時調查,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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