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再抗告人 盧國元 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相對人 莊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先前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總計應補繳再抗告及抗告裁判費共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抗告。又本件提起再抗告之民事委任書謹呈或轉呈或此致之單位列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請確認委任狀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鑒之記載是否有誤?而應更正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10年12月9日合民乙字第1100000180號函意旨參照)。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敏俐
法官許翠玲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