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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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起訴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54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坤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長約30公分、外觀為刀械形狀之木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坤成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8時13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台1
線與南114線路口處,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尤獻霆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爭吵,張坤成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取出長約30公分,外觀為刀械形狀之木板1支,走近站立在上開自小客車旁之尤獻霆,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尤獻霆,使尤獻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尤獻霆向張坤成表示其已報警,張坤成隨即離去。
㈡案經尤獻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張坤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尤獻霆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尤獻霆指認張坤成)。
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及行車紀錄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之手段祗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成立,對於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舉凡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方法,而足以使對方理解其含義,並因而心生畏懼者,均足當之。查被告既於告訴人停等紅燈下車理論爭吵時,自其所騎乘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取出長約30公分,外觀為刀械形狀之木板1支,走近站立在自小客車旁之告訴人,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當時手上持長條形木板欲做何事?)我手上持長條形木板要給他(尤獻霆)看一下而已等語(警卷第6頁),則被告走近向告訴人展示上開長約30公分,外觀為刀械形狀木板之行為,自屬一種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手段,要無疑義。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量刑及沒收: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竊盜、毒品、妨害自由、侵占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能認為良好。其未尊重他人之人身安全,率予侵害,犯罪手段係以亮出1支長約30公分,外觀為刀械形狀之木板方式為之,情節尚非嚴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身心及精神遭受痛苦,被告犯後起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一),從事打零工維生,按日計薪,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長約30公分,外觀為刀械形狀之木板1支,被告自承為其做工時使用之工具,都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7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上開木板1支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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