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告 蔡文騫 被告永奇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鑾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2次通知原告進行勞動調解程序,惟原告均未到場,本院再發函通知原告,如未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表明反對續行訴訟,本院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續行訴訟程序(見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卷第69頁),然原告迄未向本院表明反對續行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先予敘明。然原告所提勞動調解聲請狀,關於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項目、各項目之金額及總額,均不明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本院前於民國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1日送達原告(寄存於新市分駐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揭說明,本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駱映庭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