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騰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騰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騰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拒絕警方攔停而逃逸,惟嗣於偵查中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915號被告謝騰貴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騰貴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竟於飲畢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自強街與自強街35巷口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欲將其攔查,嗣經其逃逸後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查獲,發現謝騰貴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騰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