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秦倫選任辯護人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秦勤 (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9日過世,所涉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文私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29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30號、14318號、14338號、2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父女關係,秦勤與 武麗珍 則為夫妻關係。乙○○、秦勤明知武麗珍於101年2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死亡,武麗珍之財產自此後即屬遺產,屬於秦勤、甲○○、 林雨萱林葦秦家齊 、乙○○、 秦昂 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秦勤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下稱秀朗郵局),冒用武麗珍之名義,填寫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1紙,並在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委託人欄偽造「武麗珍」之簽名共2枚、於蓋章欄盜蓋「武麗珍」之印文1枚於其上,並以武麗珍代理人之名義,在4張郵政綜合儲金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存簿申請書上(每張申請書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400萬元),偽造「武麗珍」之簽名共4枚、盜蓋武麗珍之印文共4枚,並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劉靜羚 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表示武麗珍欲解除定期存款之意。劉靜羚遂依規定撥打武麗珍留存之家中電話,欲向武麗珍本人確認上情,此時乙○○於家中接聽劉靜羚之電話後,旋即假冒係武麗珍本人,向劉靜羚表示確有授權秦勤辦理定存解約之事,致劉靜羚陷於錯誤,誤以為秦勤已取得武麗珍之授權,而將武麗珍名下共計4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存入武麗珍之秀朗郵局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翌日(即101年2月4日)下午1時許,秦勤再至秀朗郵局,冒用武麗珍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武麗珍」之印文1枚,再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劉靜羚行使,致劉靜羚因不知武麗珍已死亡而如數交付武麗珍帳戶內之433萬6804元,秦勤隨即將該款項存入其秀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1年2月17日,秦勤至秀朗郵局將其中200萬元提出後轉存至乙○○之秀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武麗珍之全體繼承人及秀朗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正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9頁正面至第183頁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101年2月3日在家中冒充武麗珍之聲音接聽劉靜羚確認電話,且秦勤確有於101年2月17日將200萬元存入其秀朗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冒充武麗珍名義將其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之事,係秦勤及兄嫂甲○○、秦家齊、 王淑雲李綉鶴 共同決定的,甲○○主導,甲○○、秦勤要伊回家接郵局人員來電,秦家齊還要伊聲調要像武麗珍老太太的聲音,當天伊從葬儀社回到家中接過電話,對方聲音很小,伊沒有聽清楚對方講什麼,就「嗯嗯」兩聲,之後就把電話掛掉,伊是到101年2月中才知道武麗珍的定期存款被解約之事,秦勤於101年2月16日決定將其中200萬元給 秦俊 之子秦昂,並向伊借郵局的帳戶,伊遂將郵局的錢提領出來讓秦勤將200萬元存入,之後將該帳戶存摺、私章、密碼皆交由秦勤保管,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武麗珍於101年2月3日過世後,秀朗郵局提款之事均為秦勤、甲○○、秦家齊等兄嫂共同決定,甫從國外回臺之被告,全心處理母親後事、陪侍大體,並不瞭解詳情及始末,亦不知父兄提領款項細節,僅受秦勤及兄長指示接聽郵局人員來電,並依甲○○及秦家齊指示小心低沈回應,至於領款後,秦勤在101年2月13日以後所為分配處置,被告身為子女,對秦勤決定實無從置喙,被告於秦勤領款時,就如何領款及是否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並無認識,故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且101年2月3日僅係將錢領出,秦勤於同月13日以後之分配處置,皆為事後之事,被告於101年2月3日回應電話時並不知悉,僅知父兄決定將款項領出而已,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武麗珍名下存款,依法已係全體父兄繼承人所共有,而領款又係全體父兄共同決定所為,本件是否仍該當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請依法及卷證審酌,被告上訴主要理由被告自這個案子開始都坦承有接聽電話,但是從偵查到原審呈現的事實,真正主導提議的甲○○、秦勤,卻沒有呈現,刑度上成為乙○○主導,其他人成為無辜的被害人,這是顛倒是非,並且衍生後面很多的訴訟。告訴人一再以這樣的事實作無謂訴訟,曾經於這個案子拿到武麗珍所有的財產,現在又在告損害賠償350萬元。將來可能還會有很多的訴訟,故被告上訴是希望澄清此部分事實。後來每個人分配到遺產72萬元。秦勤其間有告訴乙○○說甲○○1個人要300萬元,甲○○還對秦勤家暴,秦勤過世後,甲○○提起2,000萬元的遺產訴訟,在秦勤過世前,甲○○也有對其提起財產告訴。甲○○為何要告?就是因為錢。2月3日到2月4日間武麗珍財產的變更是否要經過公同共有人的全體同意才能處理,之前有提出監視器錄影帶的畫面整理,顯見甲○○在郵局時與秦勤距離很近,希望可以釐清事實。不釐清時,將來雙方還會有很多訴訟。原來地院的郵局監視錄影帶、甲○○自己陳述等,都提到那天下午母親的喪事都是由被告處理,甲○○並不知情母親守靈等事宜,是甲○○帶著秦勤去郵局。結果反而變成被告是主導者。如果乙○○按照甲○○所述從母親過世以後就在葬儀社,乙○○怎麼會知道要回家去接聽電話?是因為甲○○第一次帶著父親去郵局沒有辦成,甲○○也表示他當時一直打電話給乙○○,乙○○都沒有接,實際上就是甲○○當時沒有辦成,到葬儀社請乙○○回家接電話,200萬元已經是事後的事情。200萬元到被告帳戶,但是時間已經兩個星期多。這是因為父親、母親希望將200萬元給秦昂。被告前一天先把自己的帳戶清空,將自己的存摺印章都交給父親,直至秦勤過世時,都還在父親那邊。被告從來都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接郵局電話實際上不知情,只知道要解約定存。是之後秦勤才去終止帳戶。
如果是定存解約這公同共有的財產,只要過半數就可以處理,所以並無造成他人損害的意思,當時是由甲○○、秦勤前往郵局,此部分除了秦勤的筆記本還有 安妮 的證述(詳如我們之前提出之逐字錄音文)。由安妮證述可知甲○○才是主謀。2月24日甲○○也提出質問秦勤的錄音,顯見甲○○早就知道郵局解約的事情。甲○○是因為後來分財產與秦勤不合,甚至家暴云云置辯。惟查:
(一)武麗珍於101年2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死亡後其繼承人包含秦勤、甲○○、林雨萱、林葦、秦家齊、被告、秦昂;武麗珍之定期存款總計400萬元,於101年2月3日下午4時許遭秦勤假冒武麗珍之名義填寫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1紙,嗣再填寫郵政綜合儲金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存簿申請書4紙,經劉靜羚撥打武麗珍家中電話以確認上情是否屬實,該電話由被告接聽,劉靜羚認係武麗珍本人授權秦勤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事宜,遂將4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轉至武麗珍秀朗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翌日再由秦勤將上開帳戶內之餘額433萬6804元悉數提領並轉存至秦勤名下之秀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101年2月17日,秦勤將其中200萬元轉存至被告之秀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30號影印卷第27頁、原審卷㈡第103頁至第110頁)綦詳,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死亡證明書、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8號和解筆錄暨附表、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政綜合儲金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存簿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秦勤、武麗珍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等在卷(原審卷㈠第18、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248號卷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102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㈠第123頁至第137頁、卷㈡第144、145頁)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劉靜羚於偵訊時先證稱: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16:10查證」的字是伊寫的,當時秦勤出具上開委託書,稱要代理武麗珍辦理400萬元定存解約,郵局規定的程序是必須要由秦勤出具自己及武麗珍的身分證正本供核對,伊也依郵局內部規定於101年2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武麗珍於郵局留存之室內聯絡電話,電話接通後,對方是一女子的聲音,聲音有些許虛弱,伊詢問對方身分是否為武麗珍,對方自稱是武麗珍本人,並告知伊有授權辦理本件定存解約,於是伊等就據以辦理本件定存解約等語(前揭他字第2234號卷㈡第54頁背面);於原審亦證稱:伊當天有做電話查證,是依據委託書上的資料打電話過去;依照伊等一般查證方式,都會問是否是本人,是否有委託別人辦理事情,本件的查證情形伊依稀記得對方是比較虛弱的聲音,其餘伊不記得了,但是伊在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原審卷㈡第9、10頁背面)。由劉靜羚上揭證述內容觀之,其係辦理武麗珍定期存款解約之郵局人員,在秦勤提出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後即撥打武麗珍家中電話欲做確認,該電話經接聽後,對方明確表示係武麗珍本人、確有同意秦勤辦理定存解約事宜等情明確,查劉靜羚僅係郵局承辦人員,其與被告素未相識,亦無何怨隙糾紛,當無虛構情節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僅回答「嗯嗯」兩聲,不知對方詢問何事云云。惟劉靜羚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既在確認武麗珍本人是否委託秦勤辦理定存解約事宜,則當會確認接聽之對象是否為「武麗珍」本人,及有無委託他人辦理定存解約之事,必定在確認上開事項均無疑問後始為後續作業,被告既為接聽電話之人,斷無可能毫不知悉該通電話之內容,僅表示「嗯嗯」兩聲。又被告知悉武麗珍已於101年2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過世,卻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冒充武麗珍之名義接聽劉靜羚之確認電話,並表示有委託秦勤辦理定存解約事宜,其與秦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本件係甲○○主謀策劃,其餘兄嫂秦家齊、李綉鶴、王淑雲亦均知情並參與,並提出秀朗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秦勤之看護安妮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憑。惟此部分為甲○○等人所否認。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是到101年3月1日到秀朗郵局調查武麗珍帳戶內的款項,才發現本件定存400萬元遭秦勤所提領等語(前揭他字第2234號卷㈡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原審卷㈡第105頁正、背面)。證人秦家齊於偵訊時亦證稱:直到101年3月1日甲○○告訴伊,伊才知道武麗珍的400萬元定存被解約,伊並沒有要求被告接到郵局打來的求證電話時要佯裝成武麗珍的聲音等語(前揭偵字第1930號影印卷第135頁)。證人王淑雲、李綉鶴亦證稱:當時電話響起,被告從房間出來把電話搶過去拿進房間內,講什麼內容不清楚等語(前揭他字第2234號卷㈡第55頁正、背面)。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尚乏證據佐證,亦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雖有數張圖片拍攝到甲○○進出秀朗郵局之身影,惟時間係101年2月3日下午1時19分、24分、26分許,此有上開截圖在卷(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3頁)可考。
審酌秦勤辦理武麗珍定存解約之事係在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斯時甲○○並未陪同秦勤至秀朗郵局,自難僅以甲○○於3小時前曾進出該郵局之畫面逕認其為本件之共同正犯。甚且,細觀前開光碟擷取畫面內容,甲○○始終隻身一人,並未隨時緊隨秦勤身邊,核與甲○○於原審證稱:伊當天載秦勤及外勞去秀朗郵局,伊停車在路邊,秦勤跟外勞兩人走路進去郵局,應該有半小時以上,伊就進去郵局上廁所,並看一下秦勤,秦勤問伊來幹嘛,伊就往後退,伊知道秦勤不歡迎伊進去等情(原審卷㈡第104頁正、背面)相符。倘甲○○為本件共犯,而秦勤年事已高,其當隨時陪同秦勤辦理相關手續,而非任由秦勤及外勞獨自辦理,是應認甲○○上揭證述內容可採。雖甲○○堅稱其僅有進出秀朗郵局1次,而與前開擷取畫面內容略為不符,然此可能係因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模糊、淡忘,尚難據此驟認甲○○之證述內容全屬虛妄。且甲○○上開2次赴郵局,均未與秦勤在一起,自難僅憑上開畫面逕認甲○○與秦勤有共犯關係。辯護人雖另質以甲○○於101年5月20日之告訴狀即記載101年2月24日曾質問被告400萬元定存之事,認甲○○早已知曉秦勤解除定存,且存款在其掌管中之事;且甲○○就何時知悉劉靜羚撥打確認電話一事,前後證述不符,而認甲○○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查,甲○○於101年5月20日之告訴狀中雖表示於101年2月24日曾向被告質疑「400萬元定存到哪裡去了」,惟同份告訴狀亦表示「因101年3月1日告訴人甲○○等向秀朗郵局舉發並查證」等語(同前署101年度偵字第14138號影印卷第5頁),應認甲○○該份告訴狀之真意應係於101年2月24日曾就武麗珍之定期存款一事向被告詢問,嗣101年3月1日經詢問秀朗郵局人員後,始確認該筆定存已遭解約並提領。核與甲○○於原審證稱:「我們對乙○○所作所為都有意見,對於這400萬元如何處理的我們都不知道,出殯後我在101年2月24日有問乙○○說媽媽的存款如何處理,乙○○還罵我,我就直接到郵局查」等語(原審卷㈡第108頁背面)相符。甲○○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前後矛盾之情,自難執為甲○○早已知情且共謀之論據。甲○○雖就其何時知悉郵局人員撥打確認電話一事,於原審作證時有記憶不清而前後證述略有不符之情形,惟被告確實接聽確認電話,並冒充武麗珍名義應答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甲○○斯時有無在場?係101年3月1日至秀朗郵局查證時抑或提出刑事告訴後始知悉被告接聽電話?均與被告有無構成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涉,縱甲○○就此部分之證詞略有瑕疵,亦不足解免被告之刑責,自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提出安妮之錄影光碟暨譯文1份欲佐證甲○○就武麗珍定存解約一事全程知情云云,惟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公訴人所否定(原審卷㈠第151頁),安妮亦已於103年11月8日出境而無從傳喚,此有勞動部函文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55頁)可憑,縱安妮可能入境,因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甲○○共謀犯此案件,甲○○是否共犯亦不能僅憑片面指訴即可認定甲○○參與本件犯行,故上開錄影光碟暨譯文實難逕援為本案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四)再查,有關存戶死亡時,如何辦理帳戶結清乙節,業據劉靜羚於原審證稱:如果存戶死亡,要辦帳戶結清,要以繼承之方式辦理,如果金額超過20萬元,要先去稅捐機關辦理遺產稅的完稅證明,並請全部繼承人過來,帶死者的死亡證明、完稅證明、繼承人身分證印章、原始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沒有辦法到的繼承人要去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交給來的繼承人,授權來的人辦理,並填寫制式的委託書等語(原審卷㈡第12頁)。而本件武麗珍之繼承人包含秦勤、甲○○、林雨萱、林葦、秦家齊、被告、秦昂,此亦為被告所知悉並坦承不諱(同上卷第266頁背面)。
是武麗珍過世後,其名下之遺產為上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必當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處分,被告及秦勤並無擅自解約、提領之權限,被告與秦勤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冒用武麗珍名義解除定存,並轉入秦勤之帳戶內,顯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秀朗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犯行,並非無損害他人之權益,亦堪認定。又武麗珍於生前有無就遺產進行規劃,以及其帳戶內之財產是否係秦勤賺取等節,均與本件被告犯行之成立無關。蓋繼承人提領武麗珍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均應依循上開提領途徑為之,尚非得以部分繼承人私下決定之遺產分配方式即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於案發後是否將匯入之200萬元交付武麗珍生前指定之秦昂,乃被告犯罪成立後之行為,自難為免責之理由。要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於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政綜合儲金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存簿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武麗珍」簽名共6枚及盜用「武麗珍」印文共6枚,其偽造簽名、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秀朗郵局詐領武麗珍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秦勤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武麗珍之女,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武麗珍甫過世之際,冒領其帳戶內財產挪作他用,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已將盜領之款項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有原審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美國從事牙科部門醫師助理之工作,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委託人欄偽造「武麗珍」之簽名2枚、於郵政綜合儲金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存簿申請書4紙之儲戶姓名欄偽造「武麗珍」簽名共4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犯後不知認罪、悔改,反而挾怨報復,誣控告訴人,僅處以有期徒刑4月之輕刑,不足以達教化、警惕之效云云。惟原審已審酌被告冒領武麗珍帳戶內存款挪做他用,犯後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嗣以將其領款項案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刑標準,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輕之違法,檢察官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難達教化之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有據,亦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安妮,惟查安妮所擬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乃告訴人與秦勤、被告共同決定等情,依上開卷證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參與上述冒領行為,安妮所為陳述錄影光碟復不具證據能力,又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必要之關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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