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陳瑞玲
陳建宗 陳瑞鴻 陳建安 林照照 陳瑞娟 顏 王珍珍 吳 潘美蓮 顏晉璋 顏晉亮 顏晉恒 相對人 李阿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27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82,576元│1.聲請人預納。│││││2.聲請狀誤載為82││一│││,368元,應以實際│││││繳納費用列計。││├─────────┼────────────┼────────┤││地政費用│21,200元│聲請人預納。│├───┴─────────┼────────────┼────────┤│總計│103,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