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融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融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融霖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1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日(即22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適 李東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東輝人車倒地,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當場對郭融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東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融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核被告郭融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此與證人李東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