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保險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4號上訴人 鄭虹愛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柏錚,其原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喪失其代理權,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鄭○○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好家貸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始期為民國106年3月17日,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受益人為鄭○○之法定繼承人。
嗣鄭○○於106年8月14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其父鄭○○已於99年11月6日死亡,其母潘○○於107年10月10日簽立權益讓與書,將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保險金,已於109年4月30日提出上開權益讓與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於收受該權益讓與書後15日內理賠,依約應自109年5月1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權益讓與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關於請求107年2月3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鄭○○係在意識清楚狀況下,因故意違反法令且自招危險之濫用毒品行為致死,已違背系爭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25條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險金,然系爭保險契約為房貸壽險契約,系爭保險金於房貸總額範圍內,係指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為受益人,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房貸並未清償完畢,潘○○即非受益人,被上訴人無從由潘○○處受讓請領系爭保險金之權益。又新光銀行自鄭○○死亡迄今,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亦未為債權讓與,已超過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繼受權利人之權利不得大於權利人之法理,新光銀行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權利自當消滅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鄭○○於106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始期為106年3月17日,保險終期為116年3月17日,保險金額為700萬元,繳費期間為躉繳(已繳清),系爭保險金受益人為鄭○○之法定繼承人,並於同日簽訂「新光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下稱系爭批註條款),而使系爭批註條款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詳原審卷第11至16、72至73頁)。
(二)鄭○○於106年3月14日依系爭批註條款第1條、第3條約定,提出「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就系爭保險金於新光銀行對鄭○○債權範圍內,指定新光銀行為受益人,清償後若有餘額,則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受益人(詳原審卷第16、74頁)。
(三)鄭○○於106年3月17日、同年4月27日,以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709萬元、85萬元,嗣已於107年1月12日,因擔保品售出而清償完畢,目前已無任何欠款(詳原審卷第87至90、108至110頁)。
(四)鄭○○於106年8月14日7時53分經林口長庚醫院宣告死亡,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10月2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鄭○○之死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毒性休克併呼吸及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濫用毒品急性中毒(Mephedrone- 喵喵 )(詳原審卷第5、41、52至53頁)。
(五)鄭○○未婚,無子嗣,其父親鄭○○已於99年11月6日死亡,除上訴人外,鄭○○別無其他兄弟姊妹,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鄭○○之母親潘○○,第二順位則為上訴人。潘○○於106年8月30日向南投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南投地院家事庭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69號准予備查在案(詳原審卷第6至10、30至31、59至61頁)。
(六)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通知上訴人拒絕理賠,上訴人於108年8
月13日向原審起訴提起本件訴訟(詳原審卷第4、17頁)。
(七)潘○○與上訴人於107年10月10日簽訂權益讓與書,約定將其為鄭○○之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詳本院前審卷第59至60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抗辯鄭○○因濫用毒品致死,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25條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及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免負系爭保險金之給付責任,有無理由?㈠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約定。準此,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以非因故意而偶發之危險為限。是以危險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固可不負賠償責任,惟若危險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或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又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鄭○○係濫用毒品導致急性中毒休克死亡,此行為結果應為鄭○○可預見而屬不確定故意,且有違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依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無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惟如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如主張有免為給付保險金之事由,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除外責任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查鄭○○死亡原因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中毒性休
克併呼吸及多重器官衰竭。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濫用毒品急性中毒(Mephedrone-喵喵)」,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詳原審卷56頁),是鄭○○係因施用毒品致中毒性休克併呼吸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堪以認定。另參鄭○○之女友董瑋婷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時陳稱:我與鄭○○租屋在九合一街1號13樓之3,我們玩遊戲到早上6點多,鄭○○說他累了想睡覺,當時已經喝酒一整晚,鄭○○拿睡覺的藥要吃,我只看到他拿一顆,但實際吃幾顆我不知道,5至10分鐘後,鄭○○突然蹲下說他胃痛,我叫他先吃胃藥,但他突然暴衝,東撞西撞,也把我撞到牆壁,把家裏的東西都摔破,後來到廚房拿出菜刀亂揮,又奪門而出大喊救命,還按鄰居的門鈴,我叫他把刀放下,但他亂揮刀,進電梯還亂揮,我是第一次見到他這樣。這幾天沒看到鄭○○有施用毒品,住處也沒有施用毒品的器具,鄭○○已經一週多沒有睡覺,一天大約睡2、3個小時,所以有在吃睡覺的藥等語(詳原審卷第42頁);及大樓管理員 劭新 全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時陳稱:我約9點15分許接到住戶電話通知,說13樓有人喊救命,我就和同事上到13樓,看到電梯門打開,聽到有人喊救命,我過去一看,看到鄭○○手持菜刀,人還在動,我們就沒有打119,我跟同事就坐另一座電梯下樓報警。事後我有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看到鄭○○當時在電梯裡仍揮舞著菜刀等語(詳原審卷第42頁背面),可見鄭○○於死亡前係與女友喝酒、玩遊戲到早上,為幫助睡眠才服用藥物,並無自殺跡象,且由鄭○○服用藥物後產生身體不適、行為失控,並大喊救命求助之舉止,更見鄭○○並無自殺意圖。被上訴人雖抗辯鄭○○係濫用毒品導致急性中毒休克死亡,有不確定故意致生保險事故等語,然鄭○○固因施用毒品而發生死亡之事實,惟施用毒品者通常僅係為尋求感官上之刺激、藥癮發作或他故而施用毒品,其主觀上應無預見必然會發生致死之結果,且鄭○○當時服用藥物之目的係為幫助睡眠,並非自殺,業如前述,難認鄭○○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故在無明確跡證足供認定鄭○○有藉施用毒品而引起死亡結果之主觀意圖下,自難遽認鄭○○有施用毒品致死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抗辯鄭○○係為引發保險事故而施用毒品乙節舉證證明,即難認定鄭○○有違背系爭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
㈢被保險人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被保險人犯罪
行為,致成死亡、殘廢或重症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保險金」及「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2款固有約定。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5款之約定,所謂「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水陸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意外傷害事故」,同條第7款復約定「水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因搭乘在水上、陸地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同條第8款則約定「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與同條第4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明顯有別,且系爭保險金係屬系爭保險契約10條約定之身故保險金,並非第14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16條約定之「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保險金」、第18條約定之「重症燒燙傷保險金」(詳原審卷第12至1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亦不足採。
㈣綜此,鄭○○雖因施用毒品致生中毒性休克併呼吸及多重器
官衰竭而死亡,然鄭○○施用毒品之行為至多僅能認為其有過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藉施用毒品而引起死亡結果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或因其直接故意行為造成本件保險事故之情事,鄭○○之死亡應仍屬不可預料之事故,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被上訴人援引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4、25條約定免責事由之抗辯,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其與潘○○間之權益讓與書及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之身故保險金7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除約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外,鄭○○同時另行簽訂系爭批註條款及系爭申請書,約定系爭保險金於新光銀行對鄭○○債權範圍內,指定新光銀行為受益人,清償後若有餘額,則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受益人(詳原審卷第16、74頁),鄭○○嗣後再於同年3月17日、4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709萬元、8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至㈢),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並非典型之人壽保險契約,乃係以房屋貸款借款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時以金融機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之房貸壽險契約。因房貸壽險契約具擔保性質,故保險事故發生時,為受益人之房貸債權人對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以房貸債務餘額為限,如房貸債務已部分清償,房貸債權人以受益人身分所得請求之保險金,自僅以債權餘額為限;如已全數清償,房貸債權人即不得再行請求保險金,此時保險金即歸其他受益人,如此解釋方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系爭保險契約係鄭○○為擔保對新光銀行房貸債務之清償而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約定系爭保險金於房貸債務總額範圍內,指定新光銀行為受益人,同時亦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新光銀行能否請求系爭保險金及請求給付保險金額多寡,取決其與鄭○○間房貸債務之清償狀況而定,若該房貸債務全部清償時,新光銀行即無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權利,而應由其他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取得請求權。
㈡按保險法第5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
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不因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鄭○○於106年8月14日死亡時,因其尚有對新光銀行的房貸債務未清償,依系爭批註條款及系爭申請書之約定,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為新光銀行及鄭○○之法定繼承人,僅鄭○○之法定繼承人能請求之保險金範圍,限於系爭保險金清償新光銀行房貸債務後之餘額,然新光銀行自始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且鄭○○對新光銀行之房貸債務業已於107年1月12日因擔保品售出而全數清償完畢,目前已無任何欠款,此有新光銀行108年10月30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80057877號、108年11月29日新光銀個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已清償明細查詢報表、新光銀行結清金額查詢、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詳原審卷第108至110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說明,鄭○○對新光銀行之房貸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完畢,新光銀行迄至107年1月12日即無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而應由系爭保險契約之其他受益人請求系爭保險金。又鄭○○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其所約定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而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鄭○○未婚,無子嗣,其父親鄭○○已於99年11月6日死亡,除上訴人外,鄭○○別無其他兄弟姊妹,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鄭○○之母親潘○○,第二順位則為上訴人;潘○○雖已於106年8月30日向南投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南投地院家事庭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69號准予備查在案(詳不爭執事項㈤),然依上開說明,潘○○已取得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為其固有權利,不因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嗣後潘○○再於107年10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權益讓與書,約定將其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讓與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㈦),並經證人潘○○到庭作證屬實(詳本院前審卷第88至89頁),並已於109年4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已因受讓而取得系爭保險金之債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
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又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保險人鄭○○之胞姊,為鄭○○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及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可請領系爭保險金;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主張因受讓取得系爭保險金之債權,並提出上開權益讓與書為憑,欲證明縱其母親潘○○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亦已自潘○○處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保險金之債權。而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自原審起訴時即為兩造爭執之重點,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其因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債權,然此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原因基礎事實相同,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領系爭保險金,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主張,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而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應准上訴人提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程序中始提出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債權,乃係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抗辯新光銀行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繼受新光銀行之權利,其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權利自當消滅,是否因兩造於原審行爭點整理協議而受拘束,不得再行提出新爭點?若得再行提出,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未成為協議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原審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前之同年10月31日已具狀陳稱:上訴人對於鄭○○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詳原審卷第91至92頁);嗣後係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當日表示不再為時效抗辯(詳原審卷第97頁),而未經原審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列為不爭執事項或爭執事項,顯見於原審程序中並未將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列為爭點,則依上開說明,該時效抗辯既不在兩造間之協議範圍內,即不受該協議之拘束。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係主張新光銀行自鄭○○死亡迄今,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亦未為債權讓與,已超過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繼受權利人之權利不得大於權利人之法理,新光銀行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權利自當消滅,與在原審係直接對上訴人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不同,是本院自得就被上訴人於本院另為之上開時效抗辯加以審酌。
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保險契約第39條亦有約定。而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定參照)。鄭○○於106年8月14日死亡時,新光銀行及潘○○同為受益人,其等之請求權時效係分別進行,且本院已認定鄭○○對新光銀行之房貸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新光銀行迄至107年1月12日即無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而應由潘○○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潘○○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係本於其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並非繼受新光銀行之債權而來,新光銀行有無債權讓與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與潘○○無關。潘○○既已將系爭保險金之債權合法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新光銀行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依繼受權利人之權利不得大於權利人之法理,抗辯上訴人之權利業已消滅,自不足採。
(四)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5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詳原審卷14頁)。上訴人係於本院前審109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始當庭提出上開權益讓與書繕本予被上訴人收受(詳本院前審卷第45頁),依上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即同109年5月15日前給付系爭保險金,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與潘○○間之權益讓與書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7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