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訴人 鄭虹愛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 律師
張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保險人 鄭又銘 之姊,為鄭又銘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可領取系爭保險契約(詳後述)之身故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3權益讓與書(見本院卷59-60頁),欲證明縱其母潘○○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已自潘○○受讓系爭保險金請求權等情,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且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領系爭保險金,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業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129-132、157頁),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准其提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鄭又銘向被上訴人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好家貸定期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始期為106年3月17日,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受益人為鄭又銘之法定繼承人。嗣鄭又銘於106年8月14日死亡(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並無配偶、子女,其父 鄭屏松 已於99年11月6日死亡,其母潘○○雖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於107年10月10日簽立權益讓與書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伊。伊於107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保險金,被上訴人卻以鄭又銘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2年內故意自殺致死為由,拒絕理賠。惟鄭又銘係施用毒品意外死亡,非自殺,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並無理由。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權益讓與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加計年息1分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潘○○,非上訴人,且鄭又銘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對濫用毒品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應屬可得預見卻仍然為之,應認鄭又銘之行為具不確定故意,而違背系爭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依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2款被保險人故意自殺除外條款之約定,伊得免除身故保險理賠金之給付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107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法第5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
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不因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鄭又銘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約定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有新光人壽好家貸定期壽險保險單可憑(見原審卷11頁),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鄭又銘無配偶、子女,其父鄭屏松已於99年11月6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6-10頁),潘○○為鄭又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則其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惟潘○○於107年10月10日將系爭保險契約可請領權利讓與上訴人,業經其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88-89頁),並有權益讓與書可稽(見本院卷59-60頁),是上訴人因受讓而取得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鄭又銘濫用毒品,屬不確定故意致保險事
故發生,其死亡即屬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2款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除外責任範圍云云。惟查鄭又銘死亡原因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中毒性休克併呼吸及多重器官衰竭。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濫用毒品急性中毒(Mephedrone-喵喵)」,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5頁),是鄭又銘係因施用毒品致中毒性休克併呼吸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堪以認定。然鄭又銘之女友董○○於桃檢檢察官相驗時陳稱:伊與鄭又銘玩遊戲到早上6點多,鄭又銘說他累了想睡覺,當時已經喝酒一整晚,鄭又銘拿睡覺的藥要吃,伊只看到他拿一顆,但實際吃幾顆其不知道,5至10分鐘後,鄭又銘突然蹲下說他胃痛,伊叫他先吃胃藥,但他突然暴衝,東撞西撞,也把伊撞到牆壁,把家裏的東西都摔破,後來到廚房拿出菜刀亂揮,又奪門而出大喊救命,還按鄰居的門鈴,伊叫他把刀放下,但他亂揮刀,進電梯還亂揮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可見鄭又銘死亡前與女友喝酒、玩遊戲到早上,為睡覺才服用藥物,並無自殺跡象,且服用藥物後產生身體不適及行為失控之舉止,並大喊救命求助,更見鄭又銘無自殺意圖,是被上訴人辯稱鄭又銘故意自殺云云,顯屬無憑。被上訴人又謂:鄭又銘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對施用毒品招致死亡結果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對保險事故發生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惟鄭又銘服用藥物僅係為求助眠,並非追求死亡,難認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上訴人復未能就鄭又銘係為引發保險事故而服用藥物乙節舉證證明,即難認定鄭又銘違背系爭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2款免責,並無理由。
㈢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
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見原審卷14頁)。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18日已備齊所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本應於15日內即107年2月2日前給付理賠金額,卻遲未給付,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然權益讓與書簽立時間為107年10月10日,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申請理賠償,顯未能交付權益讓與書,使被上訴人明暸其自潘○○處受讓系爭保險金請求權,難認已備齊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第1項之所需文件,則上訴人主張應自107年2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尚有誤會。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30日當庭提出權益讓與書繕本予被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45頁),則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即109年5月15日前給付理賠金額,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有歸責之事由,應於109年5月16日起計算年息1分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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