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 文國士 相對人文 經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文經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文國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文經宇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文國士係相對人文經宇之子,相對人因重度精神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文經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文國士擔任其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鑑定文經宇之心神狀況,業經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醫師陳春明前訊問文經宇,審驗文經宇之心神狀況,其對該院訊問內容可簡短回應,能回答其年籍資料及簡單算術問題,惟自陳其有妄想、躁鬱症,其關心政治,欲建立一個大中華民主共和國等語,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個案為57歲已婚男性,於本院長期安置之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據舊病歷記載:個案出生發展史正常,從小成績優異,時常領獎學金和當選模範生;於就讀政大時,因熱中政治,想自組政黨,但因當時是戒嚴時期,個案擔心其思想理念會讓他人知道,且開始出現一些異常舉止(例如:看到警察會掉頭就跑,警察以為是小偷而將其扣留…),在校時也容易和他人起衝突(在圖書館看到一對男女,疑可能有些逾越行為,故憤而將對方鼻樑踢傷…)。其首次發病年齡為19歲(民國62年),當時因自覺腦袋有鋸子而至三總H.住院治療,診斷不詳。個案於就讀大二時因想積極組織政黨,不參加學校考試而辦理休學。個案於21歲(民國64年)時曾因聽幻覺干擾住過821醫院。入伍後因發表大中華民族共和國的制度而被認為政治犯遭處罰,並預送至綠島,當時案母運用關係讓個案在北投818醫院住院治療一年,本預計住院到退伍,但個案不願意人生因此留下污點而繼續服兵役到退役。退役後個案仍想組織大同黨(民主共和國),平日易失眠,經常在外遊蕩,常想出人頭地。病情穩定時可在父親經營的傳播公司幫忙跑支票,可持續約7至8年,之後因公司倒閉,無業在家。個案於民國67、77、79、83、85年時,都因有暴力行為而入住北市療治療,當時診斷為:Bipolardisorder。民國79年,因過度飲水而導致低血鈉昏倒而住院治療(當時若不讓個案喝水,個案會去喝尿)。民國85年開始個案常打電話到大陸發牢騷,破壞汽車的反光燈,曾因想不開而放火燒房子;因個案病情反覆且家屬不克照料,故於86年1月28日(43歲)時,入本院住院治療至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左額外側有舊縫合疤痕,自訴因小四時與同學互撞所致,當時縫了4針;右跟骨骨折合併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無家族病史之相關紀錄。㈡生活狀況及目前之社會功能:⑴日常生活狀況:自我照顧(飲食、沐浴、穿衣、如廁等)經旁人提醒後,可自行處理。⑵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症狀穩定時,有能力行金錢的使用與分配。⑶社會性:症狀穩定時,可與他人建立適當關係。㈢精神狀態檢查:文員意識清楚,衣著略顯凌亂,態度順從,注意力分散、口語理解力尚可,情緒平穩,思考結構鬆散,思考內容侷限於政治內容,評估過程中,遇困難問題則容易放棄,判斷力尚可但仍受部分妄想症狀影響。另外個案日常仍偶有怪異行為表現。㈣結論: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仍受妄想症狀干擾,普遍認知功能表現尚可,注意力、短期記憶及語文能力與相似年齡及教育程度的受測者相比,表現處於中上的水準範圍,惟時間定向感稍差;金錢管理方面,個案可辨識現行貨幣,在數字運算無明顯障礙,但問題解決及判斷上則有明顯問題,故無法單獨處理複雜的生活事務及財務問題。㈤鑑定結果: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分裂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長期固著的妄想症狀,回復機會甚微,臨床預後不佳。」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100年4月26日玉醫醫字第1000003898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文經宇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文經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文經宇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文國士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親子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聲請人文國士亦聲請由其擔任人文經宇之輔助人,因認由聲請人文國士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文國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