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事聲字第二十三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朱有慶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友莉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陳友莉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九一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卻於更生方案主張每月收入僅一萬零三十三元,對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且其現年僅四十三歲,正值中壯,非不能覓得薪資至少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之工作,而增加清償金額。又債務人之配偶 李王生 為八八八眼鏡行負責人,依該商號民國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其全年所得額之帳載結算金額均入不敷出,其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分別為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二萬三千零二十七元,則李王生之每月平均所得僅二千三百二十八元,豈有餘力協助分攤債務人之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又債務人僅列計生活必要支出為五千元,如何維持自身生活所需?更遑論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故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收入狀況、其更生方案有無浪費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判斷其是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以收入中相當金額作為清償為斷。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更第四五七號裁定,准債務人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該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債務人於其配偶李王生獨資經營之八八八眼鏡行擔任門市銷售服務會計工作,按月領取薪資,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一節,業據債務人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九一號消債卷第一二二頁),並有李王生即八八八眼鏡行出具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九十九年四月薪俸袋、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八八八眼鏡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四頁、第二二二頁、本院卷第十五頁),固堪信為真。然:
㈠債務人雖陳稱其每月薪資為一萬零三十三元,並提出其九十
九年四月薪俸袋及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債務人既於其配偶李王生獨資經營之八八八眼鏡行擔任會計工作,則上開薪俸袋顯係由債務人所製作,況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亦與其所自陳之月薪齟齬,則債務人之月收入是否如其所自陳為一萬零三十三元,已非無疑。縱債務人所陳每月薪資為一萬零三十三元一情屬實,然觀諸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四五七號消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債務人係000年生,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且其最年幼之子女係000年生,就讀小學中高年級,無需債務人全日照顧。債務人又自陳其每日工作時數約四小時,工作時間為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三時,每月工作日數為二十四天(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則債務人當可利用上開工作以外之時間尋找其他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提高清償金額。是債務人以其每日工作四小時、每月薪資一萬零三十三元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履行基礎,實難認其盡力清償,其更生方案自難認屬公允。
㈡按更生程序固有別於清算程序,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
,惟倘債務人之現有財產價值非低,且非屬變價不易,其未將該等財產變價用以清償債務,即難謂更生方案係屬公允。查債務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壽保單一紙(保單號碼:00000000),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上開人壽保單之價值計至開始更生時、迄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止,分別為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八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均已扣除保單借款金額),有中華郵政公司一百年六月二日壽字第一○○○○八九五六二號函暨所附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是上開人壽保單尚有八萬餘元之價值,變價又非難,債務人未終止上開保單,將其解約金用於清償更生債務,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其更生方案係屬公允。
㈢債務人雖陳稱其配偶李王生每月平均營業收入三萬四千元,
尚能負擔生活支出、居住費用、子女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而僅列計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五千元。惟依李王生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二四一頁),其上並無任何申報薪資所得之記載。而李王生既係獨資經營八八八眼鏡行,則其收入應以該商號之營業收入扣除支出後之淨利為準。查八八八眼鏡行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三萬三千九百十四元、營業支出(包括進貨及費用)為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則平均每月營業淨利為負三百二十元(營業收支情形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有該商號九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再觀諸該商號九十六至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記載(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亦無任何非營業收入,職是,李王生在其所營商號幾無營業淨利之情形下,如何支付債務人薪資、負擔其個人必要支出、債務人之其餘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亦非全無疑問。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難認有履行可能,且有隱匿財產之嫌。
㈣異議人於更生程序中,固申報其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總合為
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惟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本院公告並送達債權表後,旋於同年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更正其債權總合為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此有其上開書狀、本院公告暨債權表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七之九、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一○三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一八頁),原裁定就此部分疏未更正,逕予認可更生方案,顯已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上述情形未予查明即認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條件係屬公允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有重為審酌之必要。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