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參點參參公克,驗餘淨重參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貳點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參點參參公克,驗餘淨重參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犯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
4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12月6日假釋併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20日上午及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後竹圍街276號3樓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聞煙氣,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以火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5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2段474號10樓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2.4公克,淨重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3.59公克,總淨重3.33公克,驗餘淨重3.31公克)及吸食器1組。甲○○並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海洛因(淨重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3.3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於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