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犯如附表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自己雖犯錯,但詐欺案件,抗告人是初犯,為何不能從輕而判,反判6月,雖適逢減刑剩3月,抗告人還是不服,懇請法官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已於96年7月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抗告人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等理由,自可依法聲請再審;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依法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原裁定針對該確定判決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宣告刑減其2分之1,並與編號2已減得之刑定其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指摘確定判決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