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同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聲請再審狀」,雖已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惟其再審聲請狀僅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已意,漫予爭執,並未詳載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再審章,依何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未附具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且無庸命聲請人補正,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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