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三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同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