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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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資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817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172號被告王資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物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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