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如(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對於被害人及家人深感萬分抱歉,帶著摯深悔意、認錯,希望被害人及家人能給予被告重新做人及反省機會,誠心懇求被害人原諒。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過於沈重,造成被告心理極大壓力及恐慌,因長期罹患憂鬱症,須長期服用藥物,目前與母同住,發病時賴母親及家人照料,如無人照料,恐病情加重,懇請法院審酌上情能予減輕其刑,以利被告自新,可以重新教化機會;另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有3罪,事證明確,因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前科,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持竊得之被害人信用卡冒名盜刷詐取財物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更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復考量被告竊得及詐得財物價值非鉅,其已與被害人 陳郁亭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000元之損害賠償,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