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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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輝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輝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輝星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中地檢署105年7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2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適用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次按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輝星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陳輝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陳輝星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為憑,此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陳輝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表:受刑人陳輝星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背信│銀行法等│銀行法等│├────────┼──────────┼──────────┼──────────┤│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86年3月間起至87年1月│94年9月間起至95年10│95年1月6日起至95年12│││22日│月2日│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344號│19466號等│19466號等│├───┬────┼──────────┼──────────┼──────────┤││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5年度易字第587號│101年度 金上更 (一)│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字第18號││├────┼──────────┼──────────┼──────────┤││判決日期│96.5.24│103.9.25│103.9.25│├───┼────┼──────────┼──────────┼──────────┤││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確定日期│96.5.24│104.2.11│104.2.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否│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3627號、96執減更字第│第3303號│第3303號│││2079號│(編號2-3定有期徒刑│(編號2-3定有期徒刑│││(已執畢)│4年6月)│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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