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曜仲選任辯護人江楷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9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曜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曜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內,發現其父親 吳明義 (已於100年1月30日死亡)遺留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
5顆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繼續放置在上開住處,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
二、吳曜仲明知含有「Dicyclomine(抗胃腸痙攣)」、「Hydrochlorothiazide(利尿劑)」、「Piroxicam(非固醇類止痛抗炎藥)」西藥成分之中藥丸,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
間某日,以約每半年1次之頻率,以每斤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中藥丸偽藥予址設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范光火國術館」負責人 范增鐘 共8次(1次50斤、7次4斤,犯罪所得共7萬8千元),再由范增鐘在上址國術館以治療痠痛療效販賣上開中藥丸偽藥(范增鐘涉犯販賣偽藥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246號判決確定)。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
鎮○○路○○○號其女友 林己力 租屋處,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
5所示上開中藥丸偽藥1瓶予林己力。嗣警方於104年7月
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吳曜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范增鐘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吳曜仲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
8號卷,下稱本院第368號卷,第22頁),則上開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卷,下稱本院第344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33頁反面、第107頁反面;本院第368號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95號卷,下稱偵字第3395號卷,第15頁至同頁反面、第21頁、第11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第344號卷第17頁、第108頁反面),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01號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查獲及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86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29頁反面),且有上開槍、彈扣案可佐。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未試射子彈再經該局鑑定結果認:「㈠7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5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㈡),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反面;本院第344號卷第39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及轉讓上開中藥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偽藥之故意,辯稱:上開中藥丸係父親死亡後遺留之物,不知道係屬偽藥,應屬過失犯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下稱偵字第3608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本院第344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7頁;本院第36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8頁至第31頁)。經查:
㈠證人范增鐘於偵查中證稱:中藥丸以前是被告父親在販賣,
被告父親過世後由被告接手,伊便繼續向被告以1斤1千元的價格購入中藥丸來販賣,一直購買到103年10月,中藥丸的療效是治痠痛,被告向伊說吃這個中藥丸對筋骨很好等語(見偵字第3608號卷第56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稱:伊先前都係向被告父親過世前購買中藥丸,到他過世後才轉跟被告購買,被告大約每半年會來看伊還有沒有中藥丸,伊說沒有,被告便送貨來,每次購入4、5斤到10斤之間,僅有1次係50斤,用來治神經痛的等語(見本院第344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6頁)。經核證人范增鐘所證內容前後一致,無重大瑕疵,並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就其向被告購買上開中藥丸之方式、頻率、價錢、數量、期間等情,證述甚為明確,又被告未提及與證人范增鐘間有何仇怨過節,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及動機,是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復勾稽被告父親吳明義係於100年1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08號卷第68頁)。是被告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間某日,以約每半年1次之頻率(共計8次),以每斤1千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中藥丸予證人范增鐘,再由證人范增鐘在其國術館以治療痠痛療效販售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各次販賣上開中藥丸之數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足認係販賣50斤1次,其餘7次係販賣4斤,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號其
女友林己力租屋處,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5所示上開中藥丸偽藥1瓶予林己力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3608號卷第52頁;本院第368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林己力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0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第344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3608號卷第3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上開中藥丸1瓶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
3款所列之藥品;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買賣、批發、零售,藥事法第6條、第20條第1款及第4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販賣予證人范增鐘及轉讓予證人林己力之上開中藥丸,均無藥品許可證字號,亦未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等,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范增鐘證述在卷(見本院第34
4號卷第33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608號卷第33頁),且經檢驗結果均檢出「Dicyclomine(抗胃腸痙攣)」、「Hydrochlorothiazide(利尿劑)」、「Piroxicam(非固醇類止痛抗炎藥)」等西藥成分,有新竹市衛生局104年1月8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21日新縣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5月1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04年9月2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
104年5月15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608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2頁;本院第368號卷第10頁至同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衡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上開中藥丸係被告父親生前委託不詳他人製造,於死亡後所遺留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係自承:「以前是我父親在賣,他過世後換我
接手經營。是從我父親姓鄭的友人那邊買的,我都以電話00-0000000跟他聯絡購買,他再以貨運寄送到我家來」等語(見偵字第3608號卷第10頁);於偵審中始供稱:上開中藥丸係伊父親留下來的,以前聽他說是委託他朋友開的國內藥廠製造,沒說是哪家藥廠,但廠址好像在臺北或新竹,上開中藥丸本來放在苗栗縣○○鎮○○街○○號住處,伊於父親死後搬往同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再從該處送貨予范增鐘等語(見偵字第3608號卷第51頁反面;本院第344號卷第33頁;本院第36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見上開中藥丸之來源究係被告向他人購得,或係其父親所遺留,供述顯已前後不一、相互齟齬,則該嗣後辯稱是否可採,自屬可疑。
⒉證人范增鐘於審理中證稱:伊收到訃聞才知道被告父親過世
,之後便換被告來賣伊中藥丸,他不定時,但大約每半年會到伊的國術館問中藥丸還有沒有,若沒有,他就會開車送貨來等語(見本院第344號卷第62頁至同頁反面、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范增鐘間交易情形,與一般中盤商家進貨後,再批貨給下游零售商之交易模式相符。況倘上開中藥丸係被告父親所遺留,於其死亡後被告即無其他取得或進貨管道,而僅能販賣剩餘庫存,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賣家即被告理當會向買家即證人范增鐘提及此事,以利藉斷貨為由,刺激證人范增鐘進貨之意願及提高購買之數量;惟證人范增鐘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從來沒有提及中藥丸的生產情形,也沒有說到中藥丸以後可能沒有了,所以要趕快進貨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第344號卷第66頁至同頁反面),實與前揭常情相違。再者,上開中藥丸若係被告於其父親死後搬往苗栗縣○○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存放,則警方於104年7月9日執行搜索時,應會扣得其餘中藥丸,然當日警方確僅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08號卷第26頁),亦與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上開中藥丸係其父親死亡後所遺留云云,要難採信,其於警詢中自承上開中藥丸係其向他人聯絡後購買進貨乙節,顯與事實相符,較屬可採,而堪認定。
⒊被告雖提出其父親生前曾任苗栗縣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常務
理事之相關資料(見本院第344號卷第130頁至第136頁),且核與證人 吳常福 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第344號卷70頁),然此與上開中藥丸是否為被告父親生前委託藥廠製造後所遺留,實屬無涉,自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⒋準此,被告明知上開中藥丸無藥品許可證字號,亦未標示中
文標籤、仿單或包裝,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執意販入後販出予證人范增鐘及轉讓予證人林己力,顯有販賣及轉讓偽藥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及轉讓偽藥行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併科罰金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先後販賣偽藥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販賣偽藥及轉讓偽藥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亦有單純持有之分,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持有之槍、彈數量非鉅,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持之犯罪造成實害,其持有行為與供作犯罪工具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本院認其所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情無可憫,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槍、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
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又任意販賣及轉讓偽藥,損及巿場流通藥品品質,並可能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均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與未持上開槍、彈涉犯他案、尚無大眾因本案偽藥生具體實害之情節,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尚有母親及2名稚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344號卷第109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非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販賣偽藥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詳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既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偽藥犯行犯罪所得7萬8千元
(販賣50斤1次、販賣4斤7次,每斤1千元,共計【1千
×(50+(7×4))=7萬8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中藥丸1瓶,係屬偽藥,已如前述,惟被告既已轉讓予證人林己力,已非被告所有,且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空藥瓶94瓶,核與本案無涉,且無事
證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⒌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款規定,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經本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5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44號卷第39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1枝│由仿BERETTA廠M9型│││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編號0000000000號)││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彈││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5│中藥丸│1瓶│檢出Dicyclomine、│││││Hydrochlorothiazid│││││e及Piroxicam等西│││││藥成分。│├──┼──────────┼──┼─────────┤│6│空藥瓶│94瓶│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