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聲請人高雄市體育處法定代理人黃煜相對人駿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展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僅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未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時,尚不能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相對人之主張其於85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於同年10月22日始獲撤銷查封之通知,而抗告人亦謂其於同年10月23日收到執行法院執行終結之通知,則相對人於85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時,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即非無疑。苟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僅依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仍無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相對人領回提存物之餘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98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國(下同)102年度抗字第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43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0號、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又聲請人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謂係「訴訟終結」,且以高雄市體育處104年6月5日高市體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4年6月5日以上開公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聲請人遲至104年9月3日始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撤回,難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所為之行使權利之催告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換言之,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無強令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符,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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