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元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29日所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鄭元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情感性精神分裂病、併高血壓、併酒精戒斷症候群等疾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況參以本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既非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有累犯之情形,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乙節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所述其有上揭疾病等情,核與其本件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8號被告鄭元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1月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鄒茂瑜檢察官高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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