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會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25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請求召開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泛稱被告依法依約應召開年度大會,並請求被告應連帶對被告送達地址附近鄰居召開年度大會等語,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件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日後若再提出訴狀,宜先徵詢具有法學專業者之意見,以免因程序或實體上之問題,致無為適當之主張及陳述,而受有不利之裁判結果,亦併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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