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謝富山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時固均不否認有發生本件車禍,然矢口否認過失,辯稱:伊從後照鏡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來撞伊車子,不是伊去撞她,伊是停等紅燈之後,綠燈才接著往前前進,並沒有告訴人所講的突然往前的情況,伊看照後鏡後方都沒有車子,伊車4分之3都進到育樂路了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000000
00_042058A.mp4檔。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07年7月7日下午4時21分12秒,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該路段劃設有限速50公里之標字,此時告訴人行駛外側車道。如勘驗照片1。②於107年7月7日下午4時21分16秒,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然因前方塞車,其已切出路面邊線,行駛於路邊。如勘驗照片2。③於107年7月7日下午
4時21分31秒,可見告訴人沿上開路段行駛且行經第一個交岔路口(中園路與福州二街交岔路口),畫面中可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該車右方向燈閃亮,此時被告已駛過第一個路口。如勘驗照片
3、4。④於107年7月7日下午4時21分34秒,可見告訴人行駛路邊往第一個路口前行之沿伸,即將駛過該路口,其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又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右方向燈仍亮著。如勘驗照片4、5。⑤於107年7月7日下午4時21分35秒,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行將進入第二個路口(即案發路口),而告訴人則仍行駛於路邊,並行將發生車禍。如勘驗照片6、7。⑥由上開勘驗全程,告訴人行車速度均甚快,雖未能確切判斷其車速,然至少在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6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告訴人因不欲行駛已塞車之外側車道(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而違規行駛路邊,是其於本件並無路權,而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乃指轉彎車應讓有路權之直行車先行,告訴人無路權而行駛路邊,自無該條項款之適用,然本院認機車行駛路邊已成台灣地區之普遍現象,被告於右轉彎時,仍應注意其右後方之路邊有無機車駛來,此乃法社會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初非法規之要求所生之「法規注意義務」,其未盡上開法社會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乃有過失。再依上開勘驗,被告右轉彎時,確有依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且其顯示之時,已駛過中園路與福州二街交岔路口,告訴人指稱被告在中園路與福州二街交岔路口即已過早顯示方向燈云云,並無根據。又本件路段之路面有標線標明限速時速50公里,告訴人以超越速限之時速6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上開勘驗,被告在未駛入中園路與福州二街交岔路口時,即已可清楚看見被告之營小客車之右方向燈,足夠時間應變,竟仍未注意減速亦未採取任何避煞措施,而至案發路口撞擊被告之營小客車,其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綜上,被告於本件違反之注意義務,係上開所述之法社會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而告訴人則違反上開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6款、第94條第3項之「法規注意義務」,本院認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被告僅屬次要過失責任,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此認定不合者,均未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為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