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徐慶治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甲)。又③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竹北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④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判決分別處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⑥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審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乙)。上開應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被告徐慶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7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78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徐慶治又於:(一)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上開(三)至(六)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徐慶治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慶治經傳喚雖未到案,惟被告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9)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翁子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