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李水 訴訟代理人𡍼清雄被告 陳振明
陳清順 林芳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秋宏 被告 蔡明富
陳蚶目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國 被告 陳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A-1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8部分面積四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C1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芳慧取得。
㈤編號C2部分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豊源取得。
㈥編號C3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蚶目取得。
㈦編號C4部分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富取得。
㈧編號C5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清順取得。
㈨編號C6部分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新國取得。
㈩編號C7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振明取得。
被告陳豊源應分別給付被告陳蚶目、原告李水、被告陳新國、被告陳振明、被告陳清順、被告林芳慧、被告蔡明富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蚶目、陳新國、陳振明、陳清順、蔡明富、陳豊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5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芳慧:同意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有面積增減,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平方公尺約6,153元)互相找補。
㈡、被告陳蚶目、蔡明富、陳新國: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有面積增減,以每坪2萬元(每平方公尺約6,050元)互相找補,其餘沒有意見。
㈢、陳振明、陳清順、陳豊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等情,為曾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見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14號卷第71至77頁)附卷可憑,而其餘未到庭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側有私設道路一條,寬度約3米;系爭土地東南側有磚造瓦頂三合院一間(門牌崙背鄉大有177號),為原告李水所有;系爭土地東北側有加強磚造鐵皮頂一層樓建物(門牌崙背鄉大有176號),為被告蔡明富所有,該建物西側另有磚造鐵皮頂建物一間,亦為被告蔡明富所有;上開建物西側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一間,為被告陳蚶目所有,目前呈荒廢狀態;再往西側有加強磚造兩層樓建物一間,為被告陳豊源所有,目前被告陳豊源並未實際居住;再往西側有磚造瓦頂一層樓三合院一間,為被告林芳慧所有,目前呈荒廢狀態;系爭土地最西側目前為空地;上開原告李水所有建物西側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一間,為被告陳振明、陳新國所有,門牌崙背鄉大有179號;再西側有磚造鐵皮頂一層樓建物一間,門牌崙背鄉大有
179號,為被告陳新國所有,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上開調字卷第131至14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圖(丁案)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與兩造目前使用之範圍大致相符可在最大程度避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遭拆除,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丁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被告陳蚶目、原告李水、被告陳新國、陳振明、陳清順、林芳慧、蔡明富等人所分得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減少4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
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被告陳豊源所分得面積較其依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面積則增加41平方公尺,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陳豊源以金錢補償被告陳蚶目、原告李水、被告陳新國、陳振明、陳清順、林芳慧、蔡明富等人。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林芳慧、陳蚶目、蔡明富、陳新國等人均同意以每坪20,000元(每平方公尺約6,050元)為金錢補償標準,爰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經計算後被告陳豊源應分別補償各該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附圖及該圖附表內被告「 陳豐源 」為「陳豊源」之誤繕,爰由更正為「陳豊源」,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雅妮附表一(被告陳豊源應找補之金額,元)------------------------------------------------------被告陳蚶目24,200原告李水78,650被告陳新國36,300被告陳振明18,150被告陳清順24,200被告林芳慧24,200被告蔡明富42,350------------------------------------------------------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被告陳蚶目12分之1原告李水31164分之9238被告陳新國24分之3被告陳振明62328分之4897被告陳清順12分之1被告林芳慧12分之1被告蔡明富6分之1被告陳豊源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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