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令入觀勒處所觀察勒戒,於96年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其係國小畢業、職業無、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查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被告是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則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